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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2/2)

据推定,顿起杀意的被告由背后将被害者猛力推落T河河中而使她溺毙。被害者的手脚虽有数伤,但这是因和被告扭打、由背后被推落河里或海里时碰伤的。被害者的尸至下游后,到发现现场之因岩礁而构成的死潭滞留。

检查官的起诉书以下列各证明被告阿仁连平的罪状。

虽然被告否认犯罪,但不其如何矢否认,由于如上证及情况证据存在,被告将杉山千鹤推落T河河中而使其溺死,此为被告蓄意谋杀已昭然若揭。

①阿仁持有被害者的项链。其所谓在O街捡到乃一派胡言。

既然有如此有力的证,阿仁连平的涉嫌已成无庸置疑。他于是被起诉了。

阿仁回到“秋庄”后,也真大胆,将抢来的项链送给同一旅馆的女服务员镰田澄,以便获得心。

被告和被害者素不相识,只是见起意,于是用言巧语诱惑被害者,一起走过前往吊桥的A小,于7前走过这座用桥。依据位于该用桥北岸东侧木炭店主的女儿的证词,她于电视正在播报7前的气象报告时,曾经目击过一名穿红衣服的女人和男人一起走过吊桥。虽然这个男人的样和服装由于黄昏薄暗和距离太远,无法确切辨认,但穿红衣服的女人为被害者杉山千鹤,而同行的男人即为被告,这一应该不难论断。

依据推测,被告曾经将被害者的手提包往河里丢弃,只是T河河心相当湍急,手提包因而未沉落底而被冲至下游,始终未被发现。

些气。…我因为梦都想不到这是那个溺毙了的女人的东西,所以没有在早些时候向刑警先生报告。等到阿仁先生被警察人员传讯时,我怕带着这样的东西会受到连累,所以才向警署报告。阿仁先生把项链送给我时,只是说:‘我在路上捡到这个,你有兴趣就送给你’,当时他的神态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地方。”

检察官基于以上的事实了这样的推定——阿仁连平于610分从“秋庄”徒步走后,曾经在路上遇见两个熟人,而后于640分左右抵达车站前的照相材店。他在这里买底片费时约五分钟,于645分左右走商店。他大概这时在车站前看到杉山千鹤,于是向她搭讪。被害者杉山搭乘下午610分抵达的电车在O站下车。而后于75分前走过吊桥,这段时间她可能是在车站前徘徊着的。由前后时间来推测,被告所称在车站前路上遇见被害者一词应无疑义。

被告行凶后捡起项链放袋中,佯装若无其事地于728分回到“秋庄”由“秋庄”至车站前照相材店,徒步往返时间有五六十分钟就足够,而他这一趟却费将近八十分钟,其多时间费于行凶之上应不难论断。

②残留于被害者内的为血AB型男,此与阿仁血型吻合。

④阿仁在去路上曾经为熟人所目击,但在回程上则无。据推测,阿仁在归程上行似乎相当仓促。“秋庄”的邻居主妇曾经目击他回来时的神态证明说“匆匆忙忙地回来,和他搭讪也没有理会”以及该旅馆女服务员镰田澄作证说:“阿仁回来时神态慌张,而且略微显得昂奋”——被告行凶后之神态不难由此推测。

被告终于以蛮力将被害者压服,以暴方式逞其兽。被害者事后心有不甘,可能声言要向警署报案,或大吵大闹不已。有人于下午7多钟时听到发自现场附近的女人的叫声,此为证明。

依据推测,走过吊桥后,被告将被害者带至草地,同时遽然向她要求。由于被害者极力抵抗,因此其项链很有可能为被告所拉断,或在扭打之际掉落。

③阿仁由“秋庄”至O车站前照相材店步行往还所费时间过长。通常只需要五六十分钟路程,实际费时间达七十八钟。多的时间可推定为阿仁对杉山千鹤犯罪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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