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照相材店经A小
至吊桥的距离约为一公里半。觉着疲惫的被告行走这段路程,起码
了二十分钟才对。何况与被告同行之被害者为女
,速度可能更为缓慢。如此一来,实际上犯罪的时间,应该连十分钟都不到。本辩护人前赴该地实地求证(确曾去过)时,由“
秋庄”经由O街
转
车站前
路至照相
材店
费时间约为二十五分钟。再由照相
材店经A小
,过吊桥至案发现场的草地被践踏之
,则
费了三十分钟。最后由现场回到“
秋庄”的时间为三十二分钟。“
秋庄”附近于案发当时正在修路而不易行走,因此,被告实际上所
费的时间可能更长。也就是说,未觉疲惫的本辩护人行走这一路段
费八十七分钟。本辩护人行走此一路段时,途上未曾停过,至现场时亦未有过片刻休息。
告。于75分前走过该吊桥的被告,抵达现场至少要
费五六分钟。现场为山林小径。如此一来,可供犯案的时间,仅剩十五分钟而已。而此十五分钟尚包括由现场回至吊桥的五分钟,扣除后的时间仅有十分钟,也就是说,被告必须于十分钟内将被害者用暴力制服、将之
,而后将其推落河中。这样的罪行果真能在十分钟内完成吗?检查官以此为可能,而本辩护人却认为此事断不可能!
我在本次辩论中引用过由冈桥由基提示的“桑顿事件”案例一事自然毋庸赘述。
基上所述,被告在前后约八十分钟时间内犯案,应属不可能。
检察官以被害者杉山千鹤向来为赚钱而人尽可夫的行为为理由,推定其与被告相偕至现场乃为自然之事,而本辩护人所特见解却与此完全相反。被告只是旅馆一名工友,衣着寒酸而绝不似富裕之人。此外,被害者以其职业经验,对选择男
应该
有限光,被告虽然以
言巧语诱惑,但被害者会轻易为之所动吗?纵然如此,倘若被告诱往之地
为旅馆等
,这就另当别论,听到要去
暮后的野外荒凉
时,被害者不曾察觉危险而会与之一起走过吊桥吗?起诉书上只见“使用
言巧语”一词,殊不知其确切内容如何。被害者为在酒吧间工作的女招待,从事这一行业的女
对男
的了解格外透彻,岂有轻易上钩之理?
总而言之,基于以上论,被告阿仁连平将被害者杉山千鹤
后杀害的证据全然皆无,因此,本辩护人主张应判决无罪。
此外,被害者的手提包迄今下落不明。被害者挂在脖颈上的报项链已如前述,除非手提
包在被告
边,或由被告藏匿
发现,否则无理由将被告视为真凶。
依据以上论。本辩护人推测事实如下。被害者杉山千鹤
于24日下午6
10分搭乘开自新宿的电车在O站下车后,曾经在车站前徘徊,等待搭乘下班电车前来的某一男
。下班电车之抵达时间为6
40分。这男
果真搭乘该班电车,被害者与其相偕经A小
于7
5分走过吊桥,在时间上能完全吻合。那么,被害者在
巧堂店前掉落银项链乃为自然之事。倘若该男
是被害者的情人,一对情侣为寻觅卿卿我我之地而相偕走
山林之中为常有之事,其心理不难了解。
这样看来,被害者除手脚分有些微
伤外,别无受伤一事乃属正常。因为发生于两人之间的是巫山云雨式的
。而该男
之血型有可能为如前述之AB型或B型。
依据起诉书所述,被告前往照相材店购买底片时,曾经在车站前遇见被害者杉山千鹤
,乃以
言巧语将之诱至现场。然而,一名成年女
遇到陌生男
的搭讪而唯唯诺诺地于
暮时分跟随到荒凉的野外,此事可能吗?
但是,被害者为什么于事后掉落河中而溺毙呢?这一可以推测为这对情侣在情意绵绵后发生争执,怒火攻心的男
在失去理
的情形之下,将被害者一把推
河里了。不然,被害者有意饮
而蹲到
边时,一时
失去重心而不慎
落河中,也不是不可能。这时,对方男
虽然大为惊慌,然而由于和被害者幽会不愿别人所知,为怕受到牵连,见死不救而自行仓皇逃逸,事实或许如此。如此一来,此案已非杀人事件。